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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http://www.chinagwy.org       2013-05-10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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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各地、州、市党委组织部、政府(行署)人事局(处),自治区党委各部、委、办,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组织(人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务员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主题词:人力资源 公务员 考录 通知


  抄送:厅领导,厅政策研究处、法规处。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0年11月14日印发


  打印:高丽 校对:殷继明 共印:120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增人计划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


  (二)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三)发布招考公告;


  (四)报名和资格审查;


  (五)考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


  (八)录用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通过确定专门录用计划、降低分数线,以及其他措施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工作实际需要在招考公告中明确。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公务员录用的具体办法和政策意见;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承担自治区区级机关和直属机构机关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及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六)审批自治区各级机关特殊职位的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七)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工作。


  必要时,可以授权地、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并进行备案。


  第九条 地、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计划并负责上报;


  (三)指导同级招录机关进行录用计划申报、面试入闱人员资格审查、面试、拟录用人员体检和考察等公务员录用的相关工作。


  根据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进行本辖区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的审批报备工作。


  第十条 地、州、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录用工作,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垂直管理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章 录用计划和招考公告


  第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规定的编制数额、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拟定和申报录用计划。录用计划应包括: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招录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录的对象、范围、考试方法等。


  第十四条 自治区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地、州、市级及以下各级机关录用计划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各地、各单位应按要求准时报送录用计划等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区级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由自治区区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地、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应当将其招考工作方案和招考公告报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或发布。


  第四章 报名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招录机关特殊职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政治斗争中,认识含混、态度暧昧,有参与民族分裂活动或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


  (二)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近两年内,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未满一年的;


  (五)违反《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的;


  (六)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回避规定,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职位,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报考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等职位。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并负全部责任。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设置。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职位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笔试控制分数线和有关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按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地、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必要时,也可委托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面试考官资格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分级管理。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考试总成绩采取按一定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考试总成绩及排名面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特殊职位采用其它录用办法: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需要的;


  (四)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地、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第二十八条 体检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地、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主检医生应当审核各体检项目的体检结果后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体检结果应及时告知报考者和招录机关。


  报考者或招录机关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申请复核的,可按照规定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复检。批准后,地、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医院,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有明确结论的只进行一次,并以复检结论为准。


  招录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招考公告在体检合格者中按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等额确定考察人选。


  体检不合格者被取消考察资格的,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招录机关告知本人。


  第二十九条 考察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考察要坚持政治素质第一的标准,主要考察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特别要注重考察其在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现实表现。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考察期结束,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应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考察结论,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对象录用后,考察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七章 公示和录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经查实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照既定程序办理录用手续;对反映有不符合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招录机关不予录用并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招录机关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地、州、市级及以下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地、州、市级机关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工作时,其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机关备案后,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区级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拟录用人员,经垂直管理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总,由自治区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考核),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培训。试用期满考察(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任职定级,并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一)不按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报到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试用期间因违法、犯罪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三)试用期满考察(考核)不合格的;


  (四)经查实在录用报考、体检、考察等环节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消录用的,按录用审批程序,由招录机关提出,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凡需公众周知或者关系到报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招考范围、对象等要求,按审批权限,有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增人计划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对招考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体检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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